基本案情
2024年4月26日晚,在广东惠州某超市开业首日,店内人来人往,热闹非凡。7岁男孩跟着母亲赵女士前来购物,进入超市后,孩子的天性使然,与同龄伙伴在超市内互相追逐奔跑起来。
此时,54岁的女营业员谢某端着水盆正在行走,当她经过通道拐角处时,男孩突然从后方奔跑而出,谢某躲避不及随即摔倒在地。这一摔导致谢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,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。
谢某认为是男孩的奔跑行为导致自己摔倒受伤,遂将男孩父母赵女士夫妇以及超市告上法庭,索赔约18.58万元。在庭审过程中,三方各执一词。
赵女士夫妇坚称男孩未直接触碰谢某,且谢某自身存在疏忽,比如单手端盆、行走时东张西望,所以谢某应承担一定责任;超市则表示,未能及时劝阻儿童追逐打闹,生鲜区地面可能存在水渍隐患,未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;而谢某方则强调自己正常行走,是男孩突然出现导致事故发生。
法院判决
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男孩在超市内奔跑的行为是导致谢某摔倒的主要原因。赵女士夫妇作为男孩的监护人,在超市这一公共场所未能尽到对孩子的监管职责,应承担主要责任,比例为60%。超市作为经营场所,没有及时制止儿童的危险行为,也无法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需承担次要责任,比例为30%。同时,谢某在行走时未充分观察周围环境,自身也存在一定疏忽,需自行承担10%的责任。
经核算,谢某的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伤残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19.28万元。最终判决赵女士夫妇需向谢某支付11.57万元,超市支付4.86万元,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法律分析
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:
1.监护人责任:根据法律规定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7岁的男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在超市内追逐奔跑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,而赵女士夫妇作为监护人,在超市这一公共场所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孩子的危险行为,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,所以需要对男孩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。虽然赵女士夫妇称男孩未直接触碰谢某,但男孩的奔跑行为与谢某的摔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,监护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。
2.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: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在本案中,超市工作人员看到儿童在超市内追逐奔跑,却未及时上前劝阻,且无法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消除经营场所内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(如生鲜区地面水渍等),所以超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需要对谢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
3.受害人自身过错: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端水盆行走过程中,始终看向左侧而未观察前方路况,自身存在疏忽大意,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,所以法院判定其自行承担10%的责任。
法律条文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;不足部分,由监护人赔偿。
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: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3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: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律师寄语
在生活中,儿童活泼好动,在公共场所追逐打闹的情况并不少见。但如果因此导致他人受伤,父母可能需要承担责任。我们也借此案例提醒广大家长,在公共场所一定要切实履行好对孩子的监护职责,引导孩子遵守公共秩序,避免因孩子的不当行为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。
同时,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也应当加强安全管理,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公共环境。
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、热点、案件、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,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。但需注意,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,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,切不可盲目参照。
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,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,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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